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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才是涉税鉴证业务的鉴证人?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的鉴证属于涉税鉴证业务的范畴。与涉税有关的“鉴证”一词最早出现于2005年10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要求企业在申报扣除资产损失时,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了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涉税鉴证业务能够增强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有利于提高税收征收效率和质量,降低征税成本和执法风险,有利于提高税法遵从度,降低纳税成本和纳税风险。由此可见,在涉税鉴证等一系列业务中,鉴证人必须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以税法为准绳,以服务为宗旨,既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服务,又为国家税法的尊严服务。另一方面,涉税鉴证业务涉及到国家税收利益,政策性强,质量要求高,所以从事涉税鉴证业务的准入门槛高,并需要有严格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范。

  国家税务总局14号令——20062月开始施行的《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中总则的第二条强调了注册税务师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取得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从事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的专业人员。第四章第二十三条指明注册税务师可以承办的涉税鉴证业务包括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的鉴证。20072月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试行)》中再次强调,“所得税汇算鉴证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的信息实施必要审核程序,并出具鉴证报告,以增强税务机关对该项信息信任程度的一种业务”。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和经济法制的规范,在资本市场中企业信息透明度较高的特点的趋势下,涉税鉴证业务的范围将会不断拓展。然而在当今的实务界,存在着一些关于涉税鉴证业务的误区,需要及时的澄清,比如有些人认为税务师事务所以外的其他中介机构,如会计师所也可以进行涉税鉴证业务。为澄清这种误区,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术业有专攻:业务领域不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注册会计师依法承办审计业务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等业务。从实务上看,注册会计师行业要求从业人员对企业会计准则的理解应比较深,业务也主要是围绕企业财务会计信息的有效性展开的。相比之下,注册税务师应是精通税法和企业会计制度,并能熟练进行实务操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从事税务代理工作的素质和工作技能。注册税务师考试科目也以税法为主,由此可知,注册税务师对于税法精通和熟练程度会远远超过注册会计师,保证涉税鉴证业务的质量。

  然而在涉税鉴证实行之前,注税行业的业务不具备唯一性,部分业务其它中介机构甚至企业本身都可以做,注税行业实质上处在一个缺乏法定业务,没有法律保障,可有可无的尴尬境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三章第十五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可以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注册税务师从事的涉税代理、涉税咨询等业务人们普遍认为就是会计咨询与会计服务的一部分。(注意:并未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明确指出注册会计师可以从事涉税鉴证业务。)
    但涉税鉴证不同于其他经营行为,需实行“准入制"。涉税鉴证不同于为纳税人做咨询等单纯的服务项目,涉税鉴证结果是需要被税务机关认可的。如果在没有被允许准入的情况下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涉税鉴证不会被税务机关认可,会做“无用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涉税中介机构从事涉税鉴证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682)中,明确了国家对涉税鉴证业务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该文根据《注册税务师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对税务师事务所按有关规定从事涉税鉴证业务出具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承认其涉税鉴证作用”,指出目前只有税务师事务所的涉税鉴证报告税务机关承认。由于涉税鉴证业务涉及到国家税收利益,政策性强,质量要求高,未经总局许可不得擅自设立税务师事务所,对于不具备注册税务师行业执业资质、未纳入注册税务师行业监管的单位和其他中介机构一律不得承办涉税鉴证业务,否则所做的涉税鉴证报告税务机关不予认可。

  执业原则与服务对象不同

  总体上看,历史上注册会计师服务对象经历了两次大的变化,第一阶段是投资者、债权人;第二阶段是社会公众。相比之下,注册税务师的服务是双向的,执业原则显示,注册税务师有维护国家利益和保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二者的服务对象不同,容易导致服务理念的差异。注册税务师在税务代理活动中应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宣传有关税收政策,按照税法督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的自觉性。此外,通过此业务纳税人可避免因不知法而导致不必要的处罚,而且还可通过注册税务师在合法合理的基础上进行税收筹划,节省不必要的税收支出,减少损失。

  这种双向的服务理念让注册税务师行业作为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桥梁与纽带,已成为融洽征纳关系的重要途径。征纳双方在税收政策的理解和执行上,不可避免地产生分歧甚至发生争议。注册税务师处于中介地位,一方面能够较为客观地向纳税人解释税收政策规定;另一方面也能够向税务机关反映纳税人的经营情况与诉求,协调征纳双方争议,为构建和谐的征纳关系提供磋商平台和畅通沟通渠道。

  监管对象和法律规范不同

  《注册会计师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是注册税务师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分别委托各自所属的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以下省局管理中心)行使对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的行政管理职能,并监督、指导注册税务师协会的工作。由此可见,注册税务师及税务师事务所受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的监督和指导,最终受税务局的管辖,其涉税鉴证等执业行为相比注册会计师将更谨慎、更专业、更规范。

  作为涉税鉴证业务的规范和标准,根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及其有

  关规定,2007年2月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试行)》、《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试行)》,200912月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注册税师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作为行动指导依据,上述准则的颁布再次确定了注册税务师承接涉税鉴证业务的合法性和排他性。

  除此之外,《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还明确规定了涉税鉴证等业务的惩罚规则:

  第四十四条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涉税文书,但尚未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由省税务局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五条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由省税务局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执业备案或者收回执业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税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

  出现上款规定情形的,省局管理中心应当将处罚结果向总局管理中心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而注册会计师的相关法律法规中不但没有涉税鉴证业务的相关业务准则,也找不到关于涉税鉴证的有关罚则,相关罚则的颁布对于规范行业行为,防范鉴证人道德风险都有积极重要的作用,是实施涉税鉴证业务必不可少的先决条件。罚则的缺失进一步约制了注册会计师行业进入涉税鉴证业务的可能性。

  虽然目前涉税鉴证业务的准入制度只是“准法定”,随着注册税务师行业的不断发展,随着国家针对注税行业具有惟一性的法定或“准法定”业务的不断赋予,当注税行业也成为经济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时,《注册税务师法》的出台也就为时不远了。
    为澄清误区,我们建议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提醒其他中介机构注意,不要轻易涉足涉税鉴证业务,从事涉税鉴证业务,已不是“法无禁止”,而是“法有禁止”。要想从事涉税鉴证,就必须具备注册税务师的执业资质并在税务师事务所执业、纳入监管范围,接受行业的自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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