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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普通合伙制或将引发中介行业更激烈的竞争

        近一段时间以来,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成为中介行业热议的话题。业内人士认为,随着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普遍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会有部分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将进一步加剧中介人才的流动,使会计、税务、评估等不同中介行业的竞争更加激烈。

        所谓特殊普通合伙,是在普通合伙制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合伙制,其核心是: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合伙人,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制度,既注重在故意与重大过失情况下保护无过失合伙人,又兼顾一般或轻微过失时合伙人之间的风险共担。

       据了解,有限责任公司制已日益成为制约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的制度瓶颈。有限责任公司制通常以股权这一资本杠杆机制为基础分配决策权,易于形成拥有大量股权的少数股东主导企业发展的局面,但对于会计师事务所而言,“人”是最核心的资产,“人合”远胜于“资合”,以资本、股权决定决策权与会计师事务所的专业服务特性相悖,不利于会计师事务所的健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制对股东人数的限制不利于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当会计师事务所的专业服务人员超过500人甚至达到数千人时,对股东人数50人的高额限制无疑与事务所的发展要求严重脱节。为了打破这种制度瓶颈,财政部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推出了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

        为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促进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财政部和工商总局于7月下旬联合发布了《财政部、工商总局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财会〔2010〕12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要求大型会计师事务所于2010年12月31日前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鼓励中型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12月31日前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为了鼓励、支持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走多元化、国际化发展道路,顺应行业意愿和呼声,暂行规定还明确,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这一规定突破了《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使非注册会计师可以成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是历史性的突破,可能改变中介行业未来发展格局。

        财政部会计司有关人士介绍,现行《注册会计师法》规定了两种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分别是合伙制与有限责任公司制。合伙制要求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风险性高。截至2010年7月1日,我国共有会计师事务所6892家(不含分所)。其中,有限责任公司制会计师事务所4428家,占64%;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2464家,占36%。在2009年度百强会计师事务所中,仅有3家为合伙制事务所。

       业内人士认为,允许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使他们在会计师事务所中拥有决策权和参与经营收益的分配权,极大地增强了会计师事务所对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吸引力,有可能使评估、注税等行业的人才流向注会行业。随着人才的流动,一方面是客户的流动,另一方面增强了会计师事务所拓展税务、评估业务的能力,将引发不同中介行业更激烈的竞争。

        此外,允许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目前有关中介行业的管理体制也提出了挑战。比如,暂行规定要求,注册税务师要成为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需要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而按照注税行业的有关规定,注册税务师只有在一家税务师事务所执业,才能成为执业注册税务师。只有执业注册税务师,才能从事涉税鉴证等业务。显然,上述规定存在冲突,将来如何协调也令人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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